根据《证据规则》,所有形成于境外的证据都必须履行公证认证或其他证明手续,这是境外形成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此形式要件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就会 因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丧失证据资格。目前,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大都严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 纳。但这种机械地、笼统地否定所有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做法,在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境外形成的证据虽未经公证认证,但对方当事人不 持异议的,人民法院能否予以认定?有的同志认为,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形成的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不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对证据合法性予以审查,对于欠缺合法 性的证据,即使当事人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认定。但是,对境外形成的证据在证据形式上采取这种严格主义的态度,很大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当事人在 民事诉讼中享有的处分权,并不是恰当的。另外,对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的关键证据,如果仅仅因为未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而予以完全排除,在一些案件中就会使人民 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案件处理上偏离客观公正。例如,在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分别为中国自然人和法人,但原告交付被告托运的个人用品系其 在欧洲购买,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被告未尽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构成违约,但因原告提供的在国外购物发票等证据属于境外形成的证据,未履行公证认证手续,遂以 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损失的数额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这种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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