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诉讼随着中国参与国际经贸活动的深入而越来越多,在涉外商事案件诉讼中,由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当事人之间民事法 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大量涉案证据是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这一事实。对于境外形成的证 据,目前的司法实践要求必须履行一定的证明手续、具备相应的形式要件后,方才具有证据效力。其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涉外商事案件中的证据区分为境内形成的证据和境外形成的证据,并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提出了 严格的形式要件,即履行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是鉴于人民法院对境外形成的证据难以进行调查核实,因而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本身施 加若干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以增强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规定执行以来,对保障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涉外商事纠纷,起 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审判实践中围绕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公证认证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产生了一些不一致的认识和做法。因此,有必要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公 证认证问题作深入细致地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涉外商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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