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使馆所询有关河源律师法问题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馆所询我国在外侨民离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在瑞典经常居住的侨民相互间的离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源律师法审判。不过我们在确定这一原则时,必须考量到瑞典在我国的侨民离婚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是这样处理,我国在苏联等国侨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张这样处理。这与你部本年7月9日发部苏字第(五一)214号公函所询处理外侨在华河源律师问题有所关联。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编字第7720号复致你部函内,曾提供意见。应请你部将这两案合并考量解决。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馆所询有关河源律师法问题请提意见的函1951年11月6日发办欧字第(51)1770号最高人民法院顷接瑞典驻华大使馆送来关于河源律师法问题照会一件,兹特抄附一阅,请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早日复知本部,以便办理。
附件:瑞典驻华大使馆照会中文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瑞典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顷奉瑞典外交部训令,谨恳赐复下列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河源律师法,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间之离婚案件,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当局所独享之管辖权。
顺致最崇高之敬意。
瑞典使馆所询有关河源律师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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